侵吞公款存折为本人或他人质押借贷的行为怎么定性
【问题】
青海省中级人民法庭于2002年5月向最高人民法庭申报了《关于侵吞集体存折为他人质押借贷是否构成贪污公款罪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中所碰到的问题是:被告人运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贪污3张公款存折,为自己和别人从中行质押借贷,存折总总额为29亿元,被告人按量向中行还款付息,拿回存折,没有引起公款损失,这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公款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觉得,侵吞公款做质押,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公款”应处于本币状态。贪污公款应是以本币方式侵吞,而不是以汇票、存单等方式侵吞。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应做扩大解释,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理解。

第二种意见觉得.,是否构成贪污公款罪,要分辨两种状况:一是将存折质押后,不能按期归还借贷,致使存折被扣兑的,构成贪污公款罪,其贪污数额以被扣兑的总额认定;二是将存折质押后,按期归还借贷的,不构成贪污公款罪。理由是:存折质押属于权力质押,这些质押不改变公款的所有人性质;存折质押,借贷人使用的税款并非是存折上的公款,而是中行借钱,并向中行支付了本息,存折上的公款依然在原建行储存未动,不存在贪污公款的问题;假如被告人还要侵吞公款,可以直接从存折上取钱,而毋须再质再贷,提高毋须要的麻烦,这也可以说明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的蓄意;另外,假如将存折、票据、股票、国库券直接适于支付或偿付,属于贪污公款,而适于质押,没有踏入流通领域,则不构成贪污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觉得,将公款存折质押构成犯罪。理由是:存折是金融机构给储户的本币权力收据,展现着本币权力,是本币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在有些场合,存折还可以直接适于支付或偿付,所以公款存折必须纳入公款的范畴。公款存折在质押后,虽然其所有权关系没有改变,但因为在该物上又设定了他质权,存折交付于借贷中行,使展现本币权力的存折的占有权发生转移,原权力人的使用权失去,其处财权也遭到了限制,还或许发生被扣兑的风险责任。因而,贪污存折质押实质上使公款上的权力在质押期内由存款人转给了借贷中行行使,存款人难以使用存款,存款用途因存折被质押而发生改变,贪污人凭着贪污存折上的权力,出质人凭着出质存折上的权力,才换来了中行的借贷。这些贪污但是变换了方式,并且一直符合贪污公款罪的特点。
【释疑】
我们基本上同意上述争议意见的第三种意见,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存折为本人或则他人质押借贷的,属于侵吞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根据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量刑罚款。理由如下:
(一)公款包括公款存折等财产权力收据
公款一般是处于本币状态,而且公款除了限于本币状态,还必须包括其他财产权力收据。非常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非本币状态的有价支付收据、有价期货、有价汇票和金融收据,这种有价支付收据、有价期货、有价汇票和金融账簿都是财产权力单据,但是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一直在各类经济活动中使用。
存折作为一种有价支付收据,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力收据,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与本币相似的功能,可以在许多场合下使用。因而,公款并非只是限于本币状态存单质押贷款,也必须包括存折在内的各类财产权力收据。
关于前述第一种意见觉得“挪用公款应是以本币方式侵吞,而不是以汇票、存单方式侵吞,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理解”,我们觉得,这并非对法律做扩大解释,也并非不遵循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初衷是防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被告人量刑定罪,应当认真违反,然而,上述意见似乎没有才能认真理解民法对公款的规定。民法规定的贪污公款,从立法本意剖析,但是在许多情形下或许都是指本币状态下的公款,而且绝对没有排除其他方式或则状态的公款。

(二)侵吞公款存折进行质押属于财产权力的使用
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出售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出售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力可以质押。正是因为担保法规定存款单可以进行权力质押,所以实践中存在以存折进行质押的状况。若是贪污公款存折质押借贷,但是没有直接使用存折上的公款进行经济活动,并且适于经济活动的钱款虽然是由于公款存折的质押而贷出的,正是借助贪污的公款存折的质押,才换来中行的借贷。从刑法的视角看存单质押贷款,使用存折进行质押,阐明该存折作为财产权力,正发挥着其担保物权的功能,属于该财产权力的使用。并且,侵吞公款存折质押,公款的使用权失去,处财权也遭到了限制,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或许发生被扣兑的风险,与贪污本币状态下的公款为别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符合民法关于贪污公款罪的规定,应以侵吞公款罪量刑罚款。
须要说明的是,侵吞公款存折进行质押,不能完全认定为贪污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侵吞公款的用途,应视借贷的详细状况而定。贪污人使用借贷,或许进行集资、购买股票、经商等各类营利活动,或许进行博彩、走私等违法活动,还或许进行房子、交费用、看病等合法活动。为此,不能将贪污公款存折质押仅限定为贪污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三)关于“按期归还借贷”对是否构成贪污公款罪的影响
前述争议意见中,第二种意见以是否按期归还借贷作为是否构成贪污公款罪的标准,我们觉得这些意见值得研究。在存折质押的情形下,但是借贷人使用的税款并非是存折上的公款,而是中行借钱,而且贪污人似乎是贪污了公款存折进行质押,在运用存折进行质押这一点上还是侵吞了公款;甚至借此为基础,运用质押得到的借贷进行其他活动。所以,不管贪污人是否按期归还借贷,贪污存折为自己和他人质押借贷的,都属于贪污公款行为,不因是否按期归还或则是否导致损失而改变其贪污行为的性质。贪污公款罪并非结果犯罪,不以引起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以推行贪污行为为构成要件。